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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委关于印发《海河流域取水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资﹝2012﹞39号)
http://www.dlhjhb.com 时间:2017-01-17 15:29:47 来源:海河水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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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河流域取水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河流域取水许可管理,规范海河流域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海河流域和内蒙古高原内陆河东部流域(以下简称管理范围)海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在海河流域和内蒙古高原内陆东部流域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用水及其管理活动,按照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海委所属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范围或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取水许可管理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约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必须符合海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等,遵守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有关省际间的协议。  

第五条  凡是海委实施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依照本细则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在海委实施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海委备案,同时抄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海委实施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或者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域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海委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取用水,由海委实行全额审批: 

 (一)由海委所属的漳河上游管理局、漳卫南运河管理局、引滦工程管理局统一管理的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其具体范围是:  

1.浊漳河侯壁水文站(含)以下河段,清漳河匡门口水文站(含)以下河段、漳河(包括岳城水库库区)、淇河口以下卫河、刘庄闸以下共产主义渠、卫运河、南运河第三店以上河段、漳卫新河(四女寺闸至入海口,含四女寺减河); 

2.滦河潘家口水库和大黑汀水库的库区以及两库之间的干流河道。 

(二)内蒙古高原内陆河区东部流域省际边界河流的边界河段、湖泊的取水;  

(三)管理范围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管理范围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包括取地下水)。  

第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取用水,由海委实行限额审批:  

(一)滦河干流白城子至潘家口水库(不含): 

工业及城镇生活日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或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取水; 

(二)蓟运河干流九王庄闸至入海口,支流泃河的平谷县城以下至九王庄闸,大清河北支拒马河的紫荆关至东茨村: 

工业及城镇生活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或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取水; 

(三)滹沱河干流的济胜桥至小觉,浊漳河干流的河南村至侯壁(水文站基本断面): 

工业及城镇生活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或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取水; 

上述河段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含群井);管理范围其他区域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海委审批。 

第九条  上述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河流的其它河段和第八条所列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取水许可,海委对取水总量实行控制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对海委取水管理权限作出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在跨省河流上建设的蓄水能力大于500万立方米(含)并对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影响的水工程,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取水许可报海委审批。 

第三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十二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管辖范围向海委或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海委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首先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按水利部规定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海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报告书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批准机关的同意文件;  

(七)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海委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海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涉及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海委和其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海委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九条  管理范围取水许可审批实行总量控制。海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总许可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管理范围和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引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其取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管理范围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定额管理。核定申请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量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  

第二十一条  无余留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行政区域,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指标需通过节约用水或取水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其取水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取水权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未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因退水造成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六)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七)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九)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十)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海委对决定批准的取水申请,应当签发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分别为海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海委与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 30 日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委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文件,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试运行期内项目生产和取用水管理情况;  

(六)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七)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八)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九)取用地下水源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2.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3.成井抽水试验报告及综合成果图; 

4.单井的水质分析报告;  

(十)其他有关资料。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引水式电站还应当提交保障下泄生态流量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  

对直接利用已有工程设施取水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五)、(六)两项以外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海委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 20 日内,组织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核验意见;对核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等有关事项。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属海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由海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组织核验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海委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海委按照规定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海委提出变更申请。海委对其审查同意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海委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 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海委同意,可以保留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海委于每年的 1 月 31 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变更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委审批的取水许可,取水口位于海委直属各管理局管理范围内的,由相关管理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取水口位于上述范围外的,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计划用水落实、水调指令执行、批准水量与实际引水、量水设施和节水设施的安装使用、取水月报表的统计上报及退水水质等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以配合。  

为保证管理范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的实施,海委可对流域内所有取用水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海委报送其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同时抄送监督管理机关。  

潘家口、大黑汀、岳城水库等大型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海委报送下一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工程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建议。 

海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在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各月取水计划,同时抄送监督管理机关。所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海委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海委审批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海委同意。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退水量和退水水质,在规定的地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不合理增加或减少、或者退水水质恶化的,海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海委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和退水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查率定,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性。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回用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海委审批发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其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取退水量报表(属于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报送发电量)。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分别向海委报送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上6个月的取用水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海委同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个人上6个月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汇总后上报海委。 

取水情况总结(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海委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25日前按要求向海委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范围内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审批的取水总量,以及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情况。  

海委应当按水系建立管理范围取水许可登记簿。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管理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海委、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越权审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越权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连续两年取水超过年度可供水量分配取水指标的;  

(三)逾期未按要求报送有关取水许可审批发证或多次逾期不报送取用水情况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海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委 1995 年颁发的《海河流域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海水政字〔1995〕第7号)同时废止。 

 
     
     
  编辑: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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